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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」第 3條第 1項第 2款情形,於本條例施行時,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任用法律,無法再任者,或向原服務機關(構)、學校申請再任,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,其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及核計標準,均應依其最後在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令,據以審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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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識別:
文獻編號:D9610220
資料類型:
地方文獻
著作者:
名稱:高雄市人事處函
主題與關鍵字:
關鍵詞:85高市人四字第03171號;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說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3條 說明;公務人員;任用;戒嚴時期;服務;退休;教育人員;養老給付;學校;職缺
出版者:
高雄市政府
日期:
出版日期:1996-10
來源:
臺灣地區地方文獻影像資料庫
語言:
中文
管理權:
國家圖書館
授權聯絡窗口
國家圖書館 政府資訊室
02-23619132*524
readgov@ncl.edu.tw
引用這筆典藏
引用資訊
高雄市人事處函(1996-10)。[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」第 3條第 1項第 2款情形,於本條例施行時,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任用法律,無法再任者,或向原服務機關(構)、學校申請再任,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,其養老給付之請領資格及核計標準,均應依其最後在保當時適用之公保法令,據以審核]。《數位典藏與數位學習聯合目錄》。http://catalog.digitalarchives.tw/item/00/13/d8/14.html(2019/05/07瀏覽)。
直接連結
http://catalog.digitalarchives.tw/item/00/13/d8/14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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